(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徐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炤。上诉人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飙公司与徐炤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9日,徐炤以金飙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7月12日,金飙公司向徐炤出具退工单。2014年5月19日,徐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飙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8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9.69元、代通金9,476.79元、办理退工手续及按3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014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飙公司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及按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对徐炤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不支付徐炤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3、不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4;不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延误退工损失。原审庭审中,金飙公司对仲裁裁决2014年3月、4月、5月1日至5月19日徐炤的工资数额及延误退工损失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表示无异议。原审庭审中,金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徐炤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甲2014年3月12日QQ聊天记录,证明徐炤于2014年3月12日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处获得实盘交易软件及交易账号、登陆密码、资金密码、电话密码,徐炤对所获得的账户登陆,操作交易账户内资金;2、徐炤操作的账户的客户报表,证明从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徐炤所操作交易的账户资金从30,000元亏损至9,844.28元,给金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徐炤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乙2014年3月26日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徐炤对于给金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与金飙公司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先由徐炤尽量赚回来,赚不会来,则由徐炤于2014年4月15日前补齐余款;4、徐炤操作的账户的客户报表,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徐炤通过操作交易,账户资金从9,844.28元减少至9,434.38元,未能实现转亏目标;5、徐炤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丙2014年5月2日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5月2日徐炤与金飙公司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即改为徐炤在金飙公司处兼职;6、徐炤与***的电子邮件,证明徐炤与金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确定徐炤以工资抵扣其造成的亏损,并改为在金飙公司处兼职;7、证人甲到庭陈述,其为徐炤开了一个王建敏的账户给徐炤操作,账户内资金是30,000元,截止徐炤不做该账户内资金仅存9,000多元;8、证人丙到庭陈述,徐炤因亏损王建敏账户内资金,徐炤提出扣除其3月份的工资及4月份的半个月工资用以弥补给公司造成的亏损。经质证,徐炤对金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因证据1、3、5、6系电脑截屏的打印件,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4系金飙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证人甲及丙系金飙公司的员工,与金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飙公司主张徐炤给公司造成亏损,徐炤主动提出扣除其2014年3月、4月工资以弥补给金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主张遭徐炤否认,金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金飙公司要求不支付徐炤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徐炤2014年3月、4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则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徐炤向金飙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9日,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基于金飙公司对仲裁裁决徐炤5月1日至19日工资的数额表示无异议,则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2014年5月19日,徐炤以金飙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炤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金飙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则金飙公司应按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基于徐炤对仲裁裁决金飙公司按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其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延误退工损失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二、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炤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三、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四、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金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不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不支付徐炤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3、不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4、不按照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金飙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徐炤于2014年3月12日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处获得实盘交易软件及交易账号、登陆密码、资金密码、电话密码,开始对所获得的账户内资金进行交易操作。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徐炤所操作交易的账户资金从人民币30,000元亏损至9,844.28元,给金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即先由徐炤继续操作该账户剩余资金,于2014年4月15日前尽量将前期亏损赚回来;若赚不回来,则徐炤于该期限内补齐亏损。但事与愿违,徐炤未能实现转亏目标。遂金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徐炤2014年3月、4月工资以弥补其给金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2日徐炤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改为徐炤在金飙公司处兼职一事达成一致。然而,徐炤却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辞职,因此,徐炤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向金飙公司提供服务,金飙公司无须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的劳动报酬。此外,徐炤离职后未至金飙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延误退工,损失应由徐炤自行承担。原审中徐炤承认是7月6日寄送退工单的,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金飙公司承担延误退工损失至2014年7月12日。对于原审认定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异议。被上诉人徐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金飙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2014年3月至5月19日期间,徐炤在金飙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金飙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金飙公司主张徐炤愿意用工资弥补给金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金飙公司没有举证徐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次,用劳动者工资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徐炤没有答应过金飙公司用工资赔偿其损失,故金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经徐炤多次催要,金飙公司也没有为徐炤办妥退工手续,给徐炤造成的实际退工损失是远超过失业保险金标准1,120元/月的,但徐炤为尽快了结此案,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徐炤请求驳回金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金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金飙公司7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徐炤在职期间使用***号QQ邮箱,与同事进行工作交流及沟通;2、补充提供两份原审证据2、4加盖了客户公章的客户报表。徐炤对金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对金飙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该报表上所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客户报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有异议,系金飙公司单方制作材料,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金飙公司提供的7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该7名证人未到庭作证,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金飙公司提供的证据2,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与金飙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飙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对徐炤要求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的请求是这样辩称的: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达成协议,徐炤在金飙公司处担任兼职的分析员,金飙公司按徐炤提供的评论,以每天100元支付其费用,现尚未结算。在原审中,金飙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徐炤与金飙公司工作人员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改为徐炤在金飙公司处兼职一事达成一致,但徐炤却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辞职并在同日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关于金飙公司要求不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以及不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的上诉请求。金飙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徐炤所操作交易的账户资金从人民币30,000元亏损至9,844.28元,给金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即先由徐炤继续操作该账户剩余资金,于2014年4月15日前尽量将前期亏损赚回来;若赚不回来,则徐炤于该期限内补齐亏损。但该主张遭徐炤否认,金飙公司在原审中虽提供了多份证据,但该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飙公司所要证明之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金飙公司要求不支付徐炤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徐炤2014年3月、4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3月工资9,476.79元、2014年4月工资9,476.79元。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金飙公司在劳动仲裁、原审中均未以徐炤在2014年5月1月至5月19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作为拒绝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的抗辩,在劳动仲裁还确认报酬尚未结算,现在二审中主张徐炤在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徐炤向金飙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9日,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由于金飙公司对仲裁裁决徐炤5月1日至19日工资的数额表示无异议,金飙公司应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因此,金飙公司要求不支付徐炤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5,664.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飙公司要求不按照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之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徐炤以金飙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查,徐炤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金飙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且金飙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金飙公司应按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并无不妥。金飙公司在原审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徐炤在仲裁时确认其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退工证明。现金飙公司要求以徐炤在原审中陈述直至2014年7月6日才向其寄送退工单为由,主张原审计算延误退工损失时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现金飙公司要求不按照1,12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徐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