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王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夫。被告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民诉讼,被告王某某、涂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袁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涂某某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某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已清偿了3万元,尚差2万元。被告袁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已归还了3万元,只有2万元未还。现在我无清偿能力,该款是被告涂某某担保的,涂某某也要差我的钱,故我要求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被告袁某及其未婚妻王某某有签名和捺印,被告涂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事后被告袁某向原告清偿了借款3万。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袁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依涂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某、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德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