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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光与李忠哲、李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李忠哲,李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哲。被告:李高福。原告李光为与被告李忠哲、李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哲、被告李高福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忠哲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债务由李高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忠哲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15号前归还一部分直至全部还请,如被告李忠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李忠哲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高福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哲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李高福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哲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开始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忠哲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李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忠哲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忠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按月利2分有支付的,已支付到2012年年底了的,原先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以前的还款应抵扣本金。利息是从2015.1.31日起算。申请1个星期的时间提供还款凭证。被告李高福答辩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忠哲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15号前归还一部分直至全部还请,如被告李忠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李忠哲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高福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忠哲质证:无异议。被告李高福质证:无异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忠哲质证:无异议被告李高福质证:无异议。被告在延期举证期限后又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个月的利息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忠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李高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忠哲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15号前归还一部分直至全部还请,如被告李忠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李忠哲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高福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哲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李高福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哲向原告李光借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由被告李高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忠哲、被告李高福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李忠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高福自愿为被告李忠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哲提出的其利息按月利2分已支付到2012年年底,原先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以前的还款应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已支付到2012年年底的利息。本院对其陈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个月的利息10万元,属对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确实未有利息约定,但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李忠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要求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哲归还原告李光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二、由被告李忠哲支付原告李光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李高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忠哲、被告李高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李忠哲负担,由被告李高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