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16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L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山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至金山镇政府外时,与路边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其醉酒清醒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冯某身份信息资料,车辆保险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1)五通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被送往医院,但在清醒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易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喻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