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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吸毒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葛某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涡河路200号1单元101室的住处,容留高某某、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1月左右,葛某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涡河路200号1单元101室的住处,容留王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葛某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涡河路200号1单元101室的住处,容留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葛某在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涡河路200号1单元101室住处,容留王某某、蔡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城县拘留所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