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非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瞿友波国土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瞿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阳东村渌江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被执行人瞿友波,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瞿友波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瞿友波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瞿友波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占用南桥镇星湖村土地扩建鞭炮厂房,占用土地面积共计475平方米,地类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瞿友波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712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瞿友波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5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瞿友波在2015年5月4日之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瞿友波在2015年5月4日之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712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瞿友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