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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卫东与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赵波,张雅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胡卫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珏,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张雅雯,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波之妻。原告胡卫东与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诉称,被告赵波从2012年起至2014年7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钱,均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波未按时还款,原告便与赵波及其妻张雅雯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确认:前四次借款本息共计31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70万元,剩余24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同时二被告还提供西安、宝鸡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偿还借款273万元,支付违约金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16.789万元。被告赵波、张雅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到2014年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委托案外人王莉萍多次向被告赵波转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赵波转账91万元,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赵波转账45.5万元,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赵波转账36.4万元,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赵波转款3400元,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赵波分两次各转账29.25万元和42500元(此两笔款项是原告委托案外人王莉萍向被告所转),后又向被告转账36.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之前借款的金额总和及新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借条载明:“今借胡卫东人民币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正,家庭名下房产西安市新城区室房屋两套,户主姓名(房产证)张雅雯;以及宝鸡市1室、房产证姓名张雅雯,以及韩森路房产所有人赵波,以及车辆奥迪Q5户主张雅雯,以上作为此笔借款的实物抵押。本人承诺于9月10日前还款70万元正,剩余款项于10月10日前归还完毕。如无能力归还,胡卫东有权处理以上实物,本借条具有法律效应,本人借款原因用于家庭还款,不涉及违法以及法律法规行为。”第一笔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第二笔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亦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条中抵押的奥迪Q5及车位抵账了37万,故原告的诉请本金为273万。另查,上述借款中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万的诉请,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共计243.14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双方经借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310万元,后被告用奥迪车及车位抵账37万,下欠273万未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3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下欠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即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卫东借款2730000元;并以27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8元由被告赵波、被告张雅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