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陶显群与吴元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显群,吴元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573号原告陶显群,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覃世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本,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显群诉被告吴元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显群委托代理人覃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元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显群诉称,原告与前夫吴元才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吴元才去世后,原告再婚迁至青山村辣子坝组居住。2003年,原、被告协商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2010年,被告擅自将房屋变更为其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的房屋。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经村委会长达二年调解扔执行未果、导致执行失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占有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的房屋一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吴元本无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显群与前夫吴元才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原双新乡后湾村栏泥岗)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巴接双集建(91)字第1940号】。吴元才去世后,原告陶显群再婚迁至当地青山村辣子坝组居住,其夫妻房屋由被告吴元本居住至今。2002年、2005年,被告吴元本先后二次共支付给原告陶显群之子吴云飞(已去世)1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我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元本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房屋。2012年2月29日,该判决书生效,履行届满期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陶显群未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协商,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元本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陶显群遂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吴元本返还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的房屋一套。审理中,被告吴元本拒不到庭,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巴接双集建(91)字第1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材料一份、调解笔录一份、(2012)巴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的诉争房屋系原告陶显群与亡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其前夫和其子去世后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通过法定继承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陶显群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吴元本返还该诉争房屋。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吴元本返还原物并得支持,该前述判决仅针对被告吴元本在2011年12月27日被起诉之前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在诉讼期间以及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被告吴元本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原告未在申请执行的两年期内申请强制执行而免除该义务,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权利。被告吴元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其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持续占有原告所有的该诉争房屋,被告吴元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陶显群的物权,被告吴元本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显群现就被告吴元本的继续侵权行为再次起诉,系其对前述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不应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吴元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本返还原告陶显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青山村后湾组栏泥岗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迁。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元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陶显群自愿垫付,被告吴元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给原告陶显群,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