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尤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尤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包工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被告人尤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包工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施工承包资质、没有对所雇佣工人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身份向福建南安恒丰水带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承包其在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的黄某厂房的土建工程。后被告人尤某在没有取得模板及钢管劳务分包资质、没有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再以个人身份向被告人杨某甲转包黄某厂房施工的模板及钢管工程。2014年2月24日16时许,因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对施工现场没有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未认真监督工人规范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导致模板工人秦某丙在施工现场搬运钢管的过程中,触到高压电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9日经南安市人民政府省新镇“2·24”建筑事故调查组认定,省新镇“2·24”建筑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秦某丙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统计为5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及福建南安恒丰水带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被害人秦某丙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秦某丙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表示谅解。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均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秦某甲、黄某、秦某乙、王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及其相关材料,制止、查处、检查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初步尸检情况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建筑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图,资质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尤某未经许可在建筑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尤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及福建南安恒丰水带织造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尤某分别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尤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