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要求,向该行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申办了一张金穗乐分卡,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8万元,在桐城市恒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汽车时,用此卡透支了8万元支付了车款,并约定分36期归还透支款,即每月归还2222.2元。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共计归还了35552元,尚欠该行透支款44448元。后该行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李某均拒不偿还。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要求,向该行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申办了一张金穗乐分卡,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8万元,在桐城市恒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汽车时,用此卡透支了8万元支付了车款,并约定分36期归还透支款,即每月归还2222.2元。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共计归还了35552元,尚欠该行透支款44448元。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4日,该行三次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在收到该书面催收通知书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后,被告人李某均拒不偿还。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9日、8月14日被告人李某还清透支款及利息计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申请表及申办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相关材料、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吴某与李某手机短信照片、李某信用卡透支及还款一览表,还款凭证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全部还清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