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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芳诉被告韩占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韩占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邵凯,男,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委托代理人杨孟克。委托代理人韩春伟。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诉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克、韩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承包土地草场协议》,双方约定将李秀芳在城川嘎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给韩占金,该流转土地经营权包括:土地38.9亩(其中水浇地16.8亩,旱地3.7亩,草地18.4亩),宅基地及三间房屋,承包费为每年1500斤粮食,承包期限��十五年,从1999年开始到2014年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要求交回承包土地并归还三间房屋,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草场协议》终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地38.9亩及地上房屋三间;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辩称,对1999年4月26日的合同的内容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签订过草牧场合同,承包费为7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4000元,第二次为3000元,完全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愿将草牧场及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反诉原告),故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反诉称,1997年3月15日(农历��和1998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韩占金与反诉被告李秀芳签订了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各一份,有偿转让总价7000元,该笔价款反诉原告分别于1997年9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并约定长期承包。同时将《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原件和《宅基地证》原件均移交给反诉原告持有,由此可证实反诉被告在十七年前将自己向嘎查承包经营的38.9亩草牧场和三间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1997年农历三月十五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1999年之前签订的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的承包费7000元,因合同无效,实际并未履行,双方关于承包费的履行方式系按照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草牧场协议》所约定的,每年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1500斤粮食;《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宅基地证》由谁持有,并不能反映任何问题,相反反诉原告还应在返还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同时返还上述合同及宅基地证原件。合同及宅基地上记载的人员,即为合法承包人;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描述为在利益诱惑之下终止合同,纯属恶意攻击。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质证情况: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城川嘎查村民,在本村享有集体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依据国家第二轮土地经营承包政策,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作为本村村民与发包方城川嘎查签订的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协议,发包方将集体组织的草牧场和耕地共计38.9亩土地经营权,其中水浇地16.8亩,旱地3.7亩,草地18.4亩亩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3.承包土地草场协议一份,证明1999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水浇地有16.8亩,旱地3.7亩,草地18.4亩,房屋三间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费为每年1500斤粮食,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1999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协议自2014年4月25日即告终止。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以嘎查盖的章子有问题,盖章的人没有签名,���及韩占金没有签字,只是压手印,而且该合同和1997年及1998年的合同内容不符,属于后来补充的合同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合同上手印为其所按,可视为签订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土地草场协议》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4.史培富所书证明一支,证明史培富于1999年4月25日起草了《土地草场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将土地及房屋三间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转保期限及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给付承包费的约定内容确定无误,且未有任何涂改。对此被告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异议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1.《合同���》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草牧场及约定承包费用等事实。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理由为:该合同没有约定主要内容;该合同是对土地进行转让,依法是无效的;发包方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是1998年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的,而被告(反诉原告)在这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费为7000元,但实际上从来没有履行过。对该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4月26日就同一标的物另行签订了《承包土地草场协议》,原《合同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1997年签订合同后为了巩固该合同而重新与李秀芳签订的转让给韩占金土地及房屋的��同的事实。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该合同应一式三份,从村委会调取的证据中没有韩占金字样,该合同能够证明实际承包人是李秀芳。对该证据,因其只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草场及房屋卖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以原告(反诉被告)离婚时该宅基地分给了原告(反诉被告),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李秀芳是实际使用人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7年农历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与��告(反诉原告)韩占金签订了内容为:“……现有李秀芳土地房子给韩占金承包,承包期20年,廿十年,承包费总共柒仟元,7000元整,乙方,韩占金现付甲方李秀芳承包费叁仟元,3000仟元,下欠共四仟元,4000仟元,在农历九月十五日,9月15日付清……”的《合同书》。1999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签订了内容为:“甲方李秀芳,乙方韩占金……一、现有甲方的房子三间、水浇地十六点八亩、旱地三点七亩、草地十八点肆亩一并由乙方承包;二、乙方向甲方每年承包费为一千五百斤粮食,交粮时间为每年农历的十月底交清,如不按时交清,则由甲方当时收回所有承包土地和房子;三、承包期内所有土地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开始到二零一四年终止……”的《承包土地草场协议》。该《承包土地草场协议》签订后五、六年内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将承包费按当时玉米的价格折成钱,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就同一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7年3月15日(农历)、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承包土地草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两份合同上韩占金手印均为其所按,因此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为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书》及《承包土地草场协议》。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草场协议》较1997年签订的《合同书》而言,其中关于承包费、承包期限均作出了变更,但标的物(即房屋和土地)并未改变,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承包土地草场协议》可视为对《合同书》的变更。而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即为《承包土地草场协议》代替了《合同书》,故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以变更后的合同,即《承包土地草场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承包土地草场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现已届满。《承包土地草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应当将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返还其承包地38.9亩及地上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1997年农历三月十五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其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承包地38.9亩及地上房屋三间。二、驳回反诉原告韩占金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娜 拉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人民陪审员 金达 楞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