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胞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照环,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差异巨大,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双方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若继续维系毫无感情的夫妻关系,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心理压力。综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2011年就已经认识,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认识于2011年。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实质为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所主张关于双方认识于2011年的事实,原告在庭上予以承认,故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产生矛盾,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11月回到其户籍地居住。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认识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影响了感情,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只要今后珍惜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感情就能和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