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池宝文与孙美媛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宝文,孙美媛,池宇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池宝文,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淑珍(原告之女),女,196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媛(亦为池宇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月6日出生。被告池宇,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20号原告池宝文与被告孙美媛、池宇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池宝文的委托代理人池淑珍、王云飞,被告孙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宝文诉称:原告与池长河系父子关系,被告孙美媛系池长河之妻,被告池宇系池长河之独子。原告因与肖四换再婚导致与池长河之间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池长河一直向原告要求,将位于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层×门×号房屋更名到其名下。原告考虑池长河是自己唯一的儿子,而且将来自己养老的问题主要依靠池长河解决,同意有条件的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到池长河个人名下。原告自行草拟了《房产改名协议》,并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由原告、池长河、池淑琴(原告之长女)、迟淑珍(原告之次女)共同签字。随后,原告配合池长河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3月21日,池长河因车祸身亡,现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层×门×号房屋由被告池宇、孙美媛共同共有。2014年7月,池宇来看望原告,原告向池宇要求按照《房屋改名协议》内容作出同其父亲一样的承诺。池宇表示房子现在是池宇和孙美媛的,你们弄的《房屋改名协议》无效,并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威胁原告随时可以卖掉该房屋。原告认为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层×门×室是原告附条件赠与给池长河个人的,池长河去世后,池长河的继承人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继续按照《房屋改名协议》履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现被告不愿意承认该债务的真实性且拒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产改名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美媛、池宇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池长河去世时间、房屋座落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在继承公证时,原告已经表示同意,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池宝文与蔡瑞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池长河、池淑琴、池淑珍子女3人。蔡瑞兰1989年10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池长河与孙美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池宇。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层×门×号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池宝文。原告提交《房产改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池宝文近来身体欠佳发病,为避免百年之后,因房产儿女之间发生争议,我和女儿商量,在我现在头脑清醒之时,(老伴早已去世),将我现在座落在北京市青年湖北里×号楼×门×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6.63㎡,赠给我的儿子池长河和次女儿池淑珍继承。但需要说明的第一点:就是以上房产的百分之八十由池长河继承,百分之二十有池淑珍继承。第二点说明的是:长女池淑琴早在1988年其母蔡瑞兰在世时提出(父亲池宝文也同意)将回迁后分配的青年湖北里×号楼×门×住房建筑面积43.6㎡已分配给了池淑琴继承,不予变动,因此青年湖北里×号楼五×门×号住房继承权与池淑琴无任何连带关系。根据以上不完全的种种情况,父亲池宝文提出以下几点:一、本协议自青年湖北里×号楼×门×号住房通过法律程序改在池长河和池淑珍的名下后,立即生效。二、池宝文现住的青年湖北里×号楼×门×号住房在池宝文有生之年继续居住和使用,并有权对该房进行装修和小型变动。三、池宝文百年之后,立即由池长河继承和使用,包括(自住、出租和出售),但都必须按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按评估价钱或出租、出售的实际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立即兑现给池淑珍应得钱款。四、该房产现在每年的取暖费则由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改名后有池长河解决。五、池宝文身体万一发生改变不能自理需儿、女照顾由池长河与池淑琴、池淑珍商量处理。注:以上所有内容都经过池长河、池淑琴、池淑珍、池宝文四人反复讨论后,一致同意,并共同遵照执行。当事人池长河(签名),池淑琴(签名),池淑珍(签名),池宝文(签名),见证人张×(签名)。2007年4月1日。2007年4月19日卖方池宝文与买方池长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池宝文以351690.42元的价格将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池长河。并于同日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池长河。池长河2012年3月21日去世。2012年4月20日(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715号公证书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池长河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2、继承人池宇、孙美媛、池宝文向本处申请继承以被继承人池长河名义登记与其配偶孙美媛夫妻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3、据被继承人池长河的继承人池宇、孙美媛、池宝文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订有夫妻财产约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池长河的配偶孙美媛,儿子池宇,父亲池宝文;被继承人池长河的母亲蔡瑞兰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因死亡注销户口。5、现池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池长河的上述房产份额,孙美媛、池宝文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池宇继承了池长河所占房产份额。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美媛与池宇按份共有(各占50%共有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房产改名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认可、病例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拆迁决定书复印件、答辩状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拆迁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房产改名协议书》具有赠与合同和遗嘱的性质,但是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池宝文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给了池长河,且协议书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该协议书自始未生效。在池宇继承池长河所占争议房屋产权份额时,池宝文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宝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池宝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