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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舒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那*,后我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所生之女那*随被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朱*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杨某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调取的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那*,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又未补领结婚证,应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被抚养的权利,鉴于原告目前无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双方所生之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故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那*随被告杨某生活至那*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舒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