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莘建腾,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村支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德超,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德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房秋云,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莘建腾,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德超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赵德超将该笔贷款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德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月利率11.5000‰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超未应诉答辩。被告赵德春辩称,对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德超使用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共计在原告处可贷款21万元,该三笔贷款均由赵德超使用了。被告和房秋云已经替赵德超偿还原告处贷款13万元,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秋云辩称,三被告名下的贷款21万元均被赵德超使用了,被告和赵德春已经偿还银行贷款13万元,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被告赵德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借款8万元,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德超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途为进原料,月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德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偿还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赵德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保证人也未再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536-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022000764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德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德超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与被告赵德超、赵德春、房秋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德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之日止在月利率11.5000‰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德春、房秋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德春、房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德超负担,被告赵德春、房秋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