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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正年与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年,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正年,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张洼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59706126-X。法定代表人:曾越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正年与被告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周正年处赊购鸡粪,后经双方结算,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周正年7400元肥料款未付,庐江���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向周正年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逾期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至期后,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嗣后,周正年向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周正年肥料款7400元未付,有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付款,其逾期未付,显已构成违约。现周正年要求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书面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显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周正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正年欠款74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欠款74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庐江县峻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