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红民、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民,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迎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敏英,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民、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和被告张红民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景萍审 判 员 谢焕玲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