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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绍燕诉高碑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绍燕,高碑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燕,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东环南路**号6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征,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冯绍燕因高碑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绍燕,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高碑店市838汽车站警务服务站进行例行检查时,原告不接受执勤民警检查,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被执勤民警依法控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冯绍燕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主体资格、办案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提供了依据和证据,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碑店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高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绍燕负担。上诉人冯绍燕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的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上诉人前往北京跟儿子要钱,从高碑店汽车站坐838公交车去北京。当时上诉人已经上了车,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证消磁为由把上诉人从车上叫了下来。随后赶来的人员把上诉人带到了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再后来就被拘留了10天,到了拘留所之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当时接受了安检,没有妨碍执行公务。请求撤销高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给与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处警经过及简要案情。2014年11月10日8时许,2014年APEC会议安保,高碑店市838汽车站警务服务站执勤民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冯绍燕为管控人员,随后执勤民警通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指令团结路派出所前往处置,团结路派出所民警王林、李成文到达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询问了冯绍燕的身份和去向。按照APEC安保期间进京人员检查要求,告知冯绍燕对其随身物品应进行安全检查,冯绍燕拒不接受执���民警检查并无理取闹,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被执勤民警依法控制,带回团结路派出所进行检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冯绍燕的供述,团结路派出所民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冯绍燕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冯绍燕提出,公安局非法拘禁其十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我局根据冯绍燕的陈述、执勤民警的陈述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冯绍燕依法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行政案件的处置中完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要求,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绍燕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高碑店市838汽车站警务服务站不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冯绍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冯绍燕作出了行政拘��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绍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