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飞与华兴贵、聂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华兴贵,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贾飞。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华兴贵。被告:聂红。被告: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代表人:丁爱萍。原告贾飞与被告华兴贵、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华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飞起诉称,被告华兴贵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被告华兴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华兴贵26万元。被告华兴贵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华兴贵给付借款本金26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兴贵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20万元,而非26万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实际是按每月2.2万元在付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都是先付后用的。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华兴贵在向原告贾飞借款26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至2014年,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和案外人安吉XX油漆店作为担保人在该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被告华兴贵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华兴贵20万元。同日,被告华兴贵支付利息2万元,并于此后每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现已累计付息10万元。因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受清偿,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贾飞与被告华兴贵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约定违反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华兴贵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实际按月利率10%付息,付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仍属有效。被告华兴贵现已付息10万元,本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应付利息为22943元,故被告华兴贵已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作本金扣除,故被告华兴贵尚应返还借款本金122943元。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作为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华兴贵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兴贵返还原告贾飞借款本金12294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兴贵赔偿原告贾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对被告华兴贵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华兴贵追偿;四、驳回原告贾飞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诉讼费4480元,由原告贾飞负担2402元,由被告华兴贵、聂红、安吉县宏丰皮革商行负担2078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