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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崔某某、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反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龙胜镇兴龙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丽,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第三人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沈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原告崔某某、梁某某同时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崔某某、梁某某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反诉原告崔某某、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廖炳星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