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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为夫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在读大二。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尚可,修有两间瓦房。2008年被告与秦皇岛一某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直到发展到非法同居,这期间经亲友规劝、批评,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从此,被告很少回家。2009年腊月26日被告回家,但又于2010年3月离家去秦皇岛,从此再未回家,也未与我联系。2010年国庆节我做手术,被告不管,连女儿去找他讨学费、生活费也不给。我们持续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3、电子邮箱信件(复印件),取自被告李某某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4、短信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5、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修有房屋;7、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8、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徐某某、杜某某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就有外遇,2010年3月以来未回过家,也没有联系,没给家里寄钱。9、(2013)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0、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11、原、被告之女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12、谢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均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至今都没有看见被告李某某回家。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李某某之母高某某,高某某证实其子李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开始李某某在北京打工,刘某某在南部打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意见,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从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某之母高某某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6、9、10、11、12项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3、7项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8项中二位证人除证明被告李某某有外遇的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在读大二。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性格不合,彼此不信任,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1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对婚后在南部县某乡某村3组所购买的地基及其上的住房应享的份额自愿放弃,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李某某给付学杂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按合法婚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0年春节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南部县某乡某村3组地基及其上的房屋的份额,并同意该地基及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属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已年满18周岁,并系在校大学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抚养对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杨冠夫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