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龙飞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飞,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55号原告田龙飞。委托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田龙飞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高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4年10月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高峰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佩、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李某向被告高峰转账9万元,另4万元直接以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改变诉状陈述,称通过李某转账交付4.5万元,其余8.5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高峰辩称,借条、收条系本人出具,但实际只收到转账4.5万元,并不存在8.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向朋友冯某某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向原告归还现金6.5万元,其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4.5万元的借款每月收取50%的利息。还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没有带,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田龙飞出具借条:“今有本人高峰因资金周转向田龙飞借取人民币现金共计拾叁万圆整(小写:130000)。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由本人高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为据。”同日,被告高峰出具收条:“今本人收到田龙飞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圆整(130000)。”同日,案外人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峰转账4.5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李某,2014年5月1日,田龙飞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他转借给高峰。当时我工行卡中只有不到5万,所有只借给田龙飞4万5千元。这4万5千元是我直接汇到高峰的银行账户的。”以上事实,除原告田龙飞与被告高峰当庭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被告高峰为证明其向原告归还6.5万元的资金来源,提供高峰向案外人罗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借条、收条的版本、格式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系争借条、收条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高峰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本人来院陈述,其不认识冯某某,借条的版本是自己在打印店里随手拿来,先让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然后再转账、交付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还应提供钱款交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4.5万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收到4.5万元,对于4.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于余款8.5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根据原告自认事实,先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然后再进行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行为,据此可见,借条、收条形成时,借款合同并未合法生效,即借条、收条并不能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借款合同已全部合法生效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关于8.5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款6.5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基数应以合法生效的借款本金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龙飞借款45,00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龙飞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龙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田龙飞已预缴),由原告田龙飞负担1,975元,被告高峰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