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观霖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观霖,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观霖,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同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劲、王秀文,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董观霖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董观霖、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下称台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劲、王秀文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董观霖因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上访,同年10月16日下午,董观霖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茶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董观霖从北京接回并进行教育劝导后,通过台江区信访局移送给被告台江分局处理。被告台江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台公(茶亭)行罚决字(2014)第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观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董观霖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福州市公安局复议后以榕公复决字(2014)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江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董观霖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董观霖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董观霖提出其并无违法事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观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观霖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5月31日当时有去北京上访,但不是非正常上访,回福州后被茶亭派出所处于警告。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乘车去北京上访,到次日下午1点许到达北京西站,上诉人在乘车去前门住旅社过程中不知不觉在天安门西边的府右街下车,下车没走几步就被警察拦下送到府右街派出所,下午5点许被送到马家楼,后就被送回福州。一下火车,上诉人就被押送到台江刑事侦察处作笔录和讯问,然后又把上诉人押到浦下拘留所送押10天。上诉人去北京市上访,并未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台公(茶亭)行罚决字(2014)第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台江公局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董观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董观霖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台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2、到案经过证明。3、董观霖身份信息、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茶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台江区信访局移送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董观霖违法经历。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福建省公安厅等制订之闽公综(2008)273号《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等。上诉人董观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台公(茶亭)行罚决字(2014)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复决字(2014)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江分局作为福州市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台江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和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审批程序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观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