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朱福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朱福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朱福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诉被告朱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6。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使用至2013年12月,被告因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遂进行了催收,被告此后虽有还款,但均不能满足最低还款额要求,其违约情况一直持续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08252.29元(其中本金95797.74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9469.56元、滞纳金2984.9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朱福荣向工行吴江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朱福荣在主卡申请人处对其填写资料及上述声明签字予以确认。该申请表背面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吴江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内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吴江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经审核,工行吴江支行向朱福荣核发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52×××66),审批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6月26日,朱福荣开卡后进行使用消费,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朱福荣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5797.74元、利息9469.56元、滞纳金2984.99元,合计108252.29元。案涉信用卡现已被冻结。另外,庭审中,原告工行吴江支行明确滞纳金的计收上限为每月不超过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08252.29元(其中本金95797.74元、利息9469.56元、滞纳金2984.9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4年7月15日,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计算,每月滞纳金不超过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朱福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xxxx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