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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顾士元与步士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元,步士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顾士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昭栋。被告步士龙。原告顾士元与被告步士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步士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元诉称,被告从事畜禽养殖和饲料销售,原告先前从事畜禽养殖,所用饲料多数从被告处购买。自2011年起,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47668元,被告给付了大部分饲料,但还有57686元饲料没有给付。现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的饲料从事畜禽养殖,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被告的购饲料转账款57686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刘养军(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办事处西山路2号楼056号)的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把该款还给原告。2012年6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鸭子14380公斤、每斤3.4元、总鸭款9778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鸭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饲料转账款57686元、欠款100000元、购鸭款97784元,共计255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士龙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其已和原告结清,鸭苗、饲料已足额给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从事畜禽养殖,被告还经营销售饲料,其所销饲料的供应商是东平万事兴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养军,他们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8月12日、同年9月15日、10月28日、12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帐号分别汇付被告40000元、60000元、70000元、30000元,该四笔款项均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62×××19,合计2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又通过其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汇付被告62×××19帐号47668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汇付刘养军1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帐号汇付刘养军100000元,刘养军的帐号为农行62×××14。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上述六笔款项,载明:顾士元汇给步士龙款项清单2011年9月15日顾士元汇给步士龙款60000元2011年12月5日30000元2011年10月28日70000元2011年8月12日40000元2012年5月17日47668元2011年10月15日顾汇刘养军但步士龙认可归自己承担,该款为顾士元替步士龙还给刘养军款,该款由步士龙承担还款责任顾汇刘养军款100000元以上总计款数额347668.00元(叁拾肆万柒仟陆佰陆拾捌元整)注:顾士元认可以上款项,没有再有其他汇款事项步士龙认可(本人签名)2014年10月29号顾士元认可(本人签名)2014年10月29。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帐号汇付刘养军106100元,刘养军的帐号为农行62×××14。汇款后,刘养军未向原告送货,亦未退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刘养军和东平万事兴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东商初字第57号,并定于2013年3月19日开庭。开庭日,刘养军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给其的欠款条一张和收货单(存根联)五张,数额分别为16200元、16700元、30900元、31400元、6180元和6180元,其中2011年12月17日型号为8418的饲料3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2吨;2011年10月10日型号为8418的饲料5吨;2011年11月9日型号为8428A的饲料10吨;2011年10月20日型号为8418的饲料2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8吨;2011年10月29日型号为8428A的饲料2吨;2011年11月16日型号为8428A的饲料2吨。这六张单据均载明型号为8418的饲料每吨3340元,型号为8428A的饲料每吨3090元,合计107560元。被告认可这六张单据中的饲料全部由其本家的弟弟步士洪送货,对六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这六张单据是其给付的刘养军,刘养军以此表明原告顾士元汇付其的106100元其已由被告足额向原告发货,被告亦认可其与刘养军算账时已包括这106100元。原告见到这六张单据后。因其确实收到了单据中的饲料遂于同日撤回了起诉,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顾士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诉讼保全费1065元,共计2276元由顾士元负担。再查明,被告提交了流水账两本,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根据两本流水账对双方之间饲料的买卖进行了梳理,并且双方在梳理后的清单中均进行了签字认可,载明:型号为8418的饲料2011年8月13日2吨、同年8月4日4吨、10月10日5吨、11月15日3吨、2012年12月4日3吨、同年12月12日5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2011年8月28日4吨、同年9月1日6吨、9月7日6吨、9月13日3吨、9月15日4吨、9月18日7吨、10月22日10吨、10月29日2吨、10月30日10吨、11月16日2吨、12月17日2吨、12月20日10吨、12月26日5吨顾士元认可(本人签名)步士龙认可(本人签名)2014年9月18号。两本流水账,其中在共十三张的账本中的第十一张的背面和在共五十八张的账本中的第二十四张的背面均予记载:顾士元欠步士龙24516元,步士龙欠顾士元21028元,但原告顾士元未在流水账上签字,亦不认可。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到邹城市公安局南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步士龙骗取卖鸭款99784元。同年11月6日,2013年1月9日和同年1月21日,南屯派出所分别对收鸭人李德法、在场人顾士新、荣宁(六和饲料销售员)进行了询问,三人分别证实:被告步士龙准备以每斤3.4元的价格收买原告的鸭子,然后又以每斤3.28元的价格将原告的鸭子转卖给了收鸭人李德法。2012年6月16日凌晨,原告、被告、李德法、顾士新、荣宁共同在原告的鸭棚将原告的鸭子装上了李德法的车,经过磅共计14.38吨。2012年6月23日,李德法按照每斤3.28元将这批鸭款94332元汇付给了被告步士龙。被告步士龙对转卖原告鸭子及收款的事实均予认可。2014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鲁H×××××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损毁、买卖。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七笔业务回单,顾士元汇付步士龙的款项清单,原告的诉状,东平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邹城市公安局南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被告给刘养军的饲料单据六张(五张存根联)、两本流水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原、被告均从事畜禽养殖,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和饲料的供应商东平万事兴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养军之间,多次发生饲料的销售业务及款项汇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原、被告根据被告的两本流水账进行梳理后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配送型号为8418的饲料合计22吨,配送型号为8428A的饲料合计71吨;通过被告交付刘养军的欠款条一张和收货单(存根联)五张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配送型号为8418的饲料合计10吨、配送型号为8428A的饲料合计24吨,总计被告为原告配送型号为8418的饲料32吨,配送型号为8428A的饲料95吨。但是,被告交付刘养军的欠款条一张及收货单(存根联)五张中的饲料和双方梳理后清单中的饲料有几笔重复进行了计算,即型号为8418的饲料2011年10月10日的5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2011年10月29日的2吨、同年11月16日的2吨、12月17日的2吨,这重复计算的型号为8418的饲料5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6吨应当自被告配送原告饲料的总数中扣除,即型号为8418的饲料32吨-5吨=27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95吨-6吨=89吨.根据双方配送饲料时的饲料价格,型号为8418的每吨3340元,型号为8428A的每吨3090元,被告配送原告饲料的总价款合计为:型号为8418的饲料3340元/吨×27吨+型号为8428A的饲料3090元/吨×89吨=365190元。通过原告2011年8月12日、同年9月15日、10月28日、12月5日和2012年5月17日分别汇付被告的40000元、60000元、70000元、30000元和47668元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看出,原告直接汇付被告的饲料款合计:40000元+60000元+70000元+30000元+47668元=247668元。对于原告汇付刘养军的106100元,因被告认可其给付刘养军的六张单据中的饲料全部由其本家的弟弟步士洪送货,同时认可这六张单据是其给付的刘养军且其与刘养军算账时已包括这106100元;同时,刘养军以被告给付其的六张单据对抗原告的起诉并最后导致原告撤回起诉,所以刘养军以被告给付其的六张单据折抵了原告汇付其的106100元,被告以六张单据的饲料折抵了其与刘养军的债权债务,六张单据中的饲料已计入被告配送原告饲料的总数。因此,原告汇付刘养军的106100元亦应计入原告给付被告饲料款的总数,即原告直接汇付被告的饲料款247668元+106100元=353768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汇付刘养军的100000元,因被告在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款项清单中已认可该款为顾士元替步士龙还给刘养军款,该款由步士龙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汇付刘养军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转卖原告鸭子及收取鸭款94332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并且公安机关已合法取证。但被告实际收取的鸭款是94332元,不是原告主张的9778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鸭款中的94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原告汇付刘养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100000元+被告转卖原告的鸭款94332元-(被告配送原告饲料的总价款365190元-原告汇付被告的饲料款353768元)=182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士元人民币182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452元,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负担427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