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如茂与任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茂,任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茂,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宗涛,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如茂因与被上诉人任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如茂与任德军系同村居民且系前后邻居。2013年9月18日13时许,双方因村头滩地的耕种问题在王如茂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此纠纷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西营派出所处理,对任德军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如茂处以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王如茂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眼睑皮肤裂伤”。王如茂未住院,其在门诊支付医疗费200.30元。2013年9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注明:“兹诊查患者王如茂同志诊断:眼睑皮肤裂伤(左)。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村民,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应理性对待,并寻求相关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能理性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发生争执并导致王如茂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王如茂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任德军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如茂所主张的2013年9月20日和9月23日的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计52.6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也无处方笺,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对王如茂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王如茂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按每日12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如茂居住在农村,对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即每日49.40元。王如茂要求赔偿1个月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中注明:“休息治疗壹周”,因此,王如茂的误工时间为7天,综上王如茂误工费数额为345.80元。王如茂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以及交通费收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王如茂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且出具收到条的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收到条不予采信。根据王如茂的伤情,其确需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任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如茂医疗费100.15元。二、限任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如茂误工费为172.90元。三、限任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如茂交通费25元。四、驳回王如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如茂负担250元,任德军负担250元。上诉人王如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在双方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一直是被上诉人任德军殴打上诉人王如茂,且造成上诉人王如茂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王如茂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任德军,且被上诉人任德军也没有任何伤害,上诉人王如茂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额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任德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王如茂受伤入院治疗后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在被上诉人任德军未出庭质证的前提下认定其中两份2013年9月20日和23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52.60元与上诉人王如茂受伤无关联性,显属不妥,因票据明确载明是治疗费用,是在换药过程中的治疗费。3、上诉人王如茂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德军答辩称:在上诉人王如茂对被上诉人任德军及其妻子大打出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任德军才还的手,属于正当防卫。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任德军在外打工,其妻子未通知被上诉人任德军,上诉人王如茂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没有质证。上诉人王如茂家住农村,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如何计算,被上诉人任德军不明白,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王如茂在外打工,收入每天大概18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王如茂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任德军,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如茂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任德军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如茂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和9月23日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任德军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如茂亦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医疗费共计52.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如茂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王如茂在外打工,收入每天大概180元左右。现上诉人王如茂上诉称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如茂的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数额为56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任德军负担2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任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如茂误工费28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如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如茂、被上诉人任德军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