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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南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南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南全,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南全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赵南全同张某甲受成某雇佣至灌南县长茂镇西盘村,使用汽油对王某戊家进行焚烧,造成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南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南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成某(已被判刑)因建房一事与王某戊家产生矛盾而心生怨恨。2011年7月,成花人民币8000元雇佣张某甲(已被判刑)教训王某戊,后张提出用汽油焚烧王某戊家,成某听后没有明确反对,并告之王家的具体位置。嗣后,张某甲和被告人赵南全对王某戊家的位置进行了踩点确认,张并告之赵要对王家实施纵火。同年7月22晚,被告人赵南全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载张某甲并携带两塑料桶汽油窜至灌南县长茂镇西盘村,23日凌晨1时许至王某戊家门前,当看到客厅有人在睡觉,因惧怕发现后被抓,遂用铁丝将王家大门从外面扣起来,随后,将塑料桶内的汽油从王家卧室后窗户倒入房间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遂驾车逃离现场,后火被王的家人和邻居扑灭。经鉴定,王某戊家被烧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45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南全的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戊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赵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吴某、王某丁、张某乙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物证)字(2011)04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法)鉴(物证)字(2011)102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1)113号、1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南全受人雇佣,伙同他人采用纵火的方法对他人实施报复,烧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30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南全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南全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赵南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南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