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吴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她与夏某甲于197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78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大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夏某甲一贯来性格刚强、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她。近年来,夏某甲本性未改,仍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实在无法与夏某甲共同生活下去。她曾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至今,双方未曾谋面,无任何沟通,和好已无可能。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夏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夏某甲于197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78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均已成年。2014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吴某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宜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宜兴市邮堂卫生院门诊病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夏某甲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又生育子女,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吴某、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应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