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陈学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陈学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容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公司)与上诉人陈学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无需支付陈学金2014年4月的工资1620元;2、判令华润公司无需支付陈学金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6.45元;3、判令华润公司无需支付陈学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420元;4、判令华润公司无需承担陈学金一审的律师费735元。上诉人陈学金的上诉请求:1、维持(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学金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6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264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189元;3、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学金2012、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086元;4、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学金2012年、2013年的高温补贴1500元;5、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学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78元;6、改判华润公司支付陈学金律师费2000元。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以公司出具的考勤表的具体时间来认定加班的时间,加班必须是因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的要求,经过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流程,经过公司审批才能认定为加班。其他的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陈学金的答辩意见:根据区法院的判决其相关事实是根据公司方提交的工资条清楚显示了有加班费一栏,并且根据公司方在区法院提交的相应电子打卡记录上面也显示了有加班的事实,并且区法院也是根据记录来计算相关的加班费。所以公司方说员工方不存在有加班事实完全是与事实相悖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陈学金是否存在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以及华润公司是否足额���付其加班费;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经济补偿的数额;三、华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学金2014年4月份工资;四、华润公司是否安排陈学金享受2012、2013年带薪年休假。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陈学金为证明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排班表为证,陈学金在商场熟食部工作,从工作性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显然陈学金所在岗位实行的为综合工时工作制,该排班表显示的工作时间,未超过经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且符合公司主张的三班倒的工作时间安排,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平时与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其次,华润公司提交的电子打卡记录显示陈学金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应就该员工平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具体加班时间负举证义务。该电子打卡记录虽无员工签名确认,但与陈学金提交的排班表相吻合,亦与公司提交的经陈学金确��的工资单对应,足以印证陈学金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不存在平时与休息日加班,故本院对陈学金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采信并依据华润公司提交的电子打卡记录载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计算,华润公司确未足额支付陈学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补发相应差额3486.45元,陈学金诉请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陈学金以华润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华润公司则主张陈学金连续旷工3天,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如前述,华润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情形,陈学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润公司应当支付陈学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华��公司辩称的旷工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发生在该员工提出被迫解除行为之后,理由不成立。结合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68.61元计算,陈学金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为4142元(3995+1768.61÷12),故华润公司依法应支付陈学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420元。对陈学金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与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首先须确定起薪日及陈学金离职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陈学金虽主张每月的起薪日为26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采信华润公司主张,认定陈学金工资计付的周期为自然月。同时,华润公司未就陈学金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出勤情况举证,本院据此认定2014年4月9日至11日陈学金均有正常工作,故华润公司应支付陈学金2014年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346.69元。陈学金请求的数额为1620元,���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焦点问题,华润公司主张陈学金2012、2013年度均有休假,并提交了请假单为证。请假单由陈学金填写,载明陈学金2012年休假5天、2013年休假5天。陈学金对该请假单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华润公司的主张。根据陈学金工作年限计算,陈学金已休满2012年、2013年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其请求华润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因上诉人陈学金于一审撤回该项诉请,且上诉人华润公司未提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的分担问题,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比例酌定由华润公司承担陈学金律师费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华润公司与上诉人陈学金的���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学金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