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2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小美”(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上海城B区八街23号服装店内,扒窃得钱某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2350元,被窃钱包价值64元。被告人田某逃离时被群众抓获,所窃钱物已被钱某追回。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