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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清远宏图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小轿车(车架号:WDDUG6FB1EA041754)向太平洋清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AGUZ121ZH914B062448Q,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19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在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注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清远宏图公司在其后空白栏书写:本人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条款,并加盖了清远宏图公司印章。2014年3月24日,陈鉴明驾驶涉案车辆在清远市清城区州心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清远宏图公司向太平洋清远公司报案后将涉案车辆交由清远市南菱星晖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28116元、技术服务费4000元,共132116元。2014年4月28日,太平洋清远公司将上述车辆更换配件之旧件全部回收。2014年4月22日,清远宏图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牌号粤R966**号。随后,清远宏图公司向太平洋清远公司主张理赔,2014年7月2日,太平洋清远公司以涉案车辆未办理上牌,属于无证上路为由拒赔,并作出《拒赔函》。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免责条款均进行了加黑标注。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清远宏图公司与太平洋清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款系太平洋清远公司预先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以加黑的形式作突出标注。清远宏图公司在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声明及确认书写“本人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条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太平洋清远公司已对免责事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太平洋清远公司不承担对清远宏图公司的赔偿义务。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负担。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3211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号牌号码”一列明显空缺,被上诉人明知车辆未上牌,仍收取保险金,应视为放弃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已开始赔付行为,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对理赔处理信息查询单盖章确认的事实及将上诉人车损旧件回收,是赔付行为的一个环节,应认定被上诉人以事实行为确认接受此次事故赔付,并开始了赔付行为,被上诉人再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没有依据和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的《理赔处理信息查询》单,查询单内容为车辆换件明细,查询单上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旧件回收专用章,章中注明“同意本赔案定损单所列更换配件之旧件全部由保险公司回收,且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旧件已作回收”等字样。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本案事故是属于保险事故及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32116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对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在投保时约定“无牌上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属免责条款,但投保人清远宏图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应视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对被上诉人“旧件回收”的行为能否视为同意理赔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受损的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和指定维修,尤其是在2014年4月28日车辆修复后对车辆旧件进行了回收处理,已属于理赔程序中实质性处理赔偿的行为,且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依据免责条款免赔的主张,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放弃免赔权利、同意理赔的行为。且在车辆已修复、旧件已回收处理,难以恢复受损状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发出《拒赔函》主张免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及时处理的规定,也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对被上诉人免赔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车损保险金13211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清远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21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