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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颖、朱祖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明东,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达,系单位员工。被告王颖。被告朱祖伟。被告郑青峰。被告项春燕。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颖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郑青峰、项春燕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月利率15.375‰。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有本金104860.14元及利息5626.24元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王颖、朱祖伟归还借款本金104860.14元及利息5626.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颖签字的借款借据。2、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颖出具的借款申请书。3、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颖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在保证人一栏签字。4、2012年4月25日被告朱祖伟、王颖签字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王颖与朱祖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青峰、项春燕的结婚证(复印件)。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8、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颖与朱祖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青峰与项春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颖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进材料,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25‰,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颖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朱祖伟与王颖于同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颖发放了贷款,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颖归还本息共50000元。被告郑青峰、项春燕未尽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颖尚未归还本金104860.14元,利息5626.24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8。对原告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且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8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颖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颖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祖伟虽非借款人,但按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祖伟对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颖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朱祖伟、郑青峰、项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朱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60.14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郑青峰、项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应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