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郑锦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郑锦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哲彬,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郑锦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郑锦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锦丽向原告申领账号为62×××35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锦丽透支本金2920.97元,产��利息40.7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锦丽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2961.72元(其中透支本金2920.97元,透支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40.75元,以后的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办理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有约定。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透支本金2920.97元,透支利息40.75元的事实,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锦丽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62×××35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郑锦丽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锦丽透支本金2920.97元及利息40.75元未能清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锦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清偿借款本金2920.9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40.75元,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郑锦丽负担(被告郑锦丽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