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术萍萍与张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术萍萍,张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术萍萍,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荣,女,住辉南县。原告术萍萍诉被告张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萍萍、委托代理人周健帮、被告张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淑荣及其朋友来到原告术萍萍家楼下,张淑荣朋友向术萍萍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2分,利息先行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术萍萍将现金94000.00元交给张淑荣朋友,并由张淑荣出具借据一份。现在张淑荣的朋友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张淑荣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淑荣辩称,借钱的朋友系其男友,其朋友与术萍萍商量借款事宜,并约定借款月利2分,术萍萍将现金94000.00元交给其朋友,并由张淑荣出具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荣及其朋友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术萍萍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已先行支付三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术萍萍及被告张淑荣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淑荣的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术萍萍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