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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作同,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作同。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南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沈作同为与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1日。2003年1月1日,原告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沈作同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在宜昌设立“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宜昌汽配销售部”,将该销售部承包给沈作同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09年12月18日,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制作《调账说明》一份,将沈作同等4人2009年度个人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2186.52元,在往来款中扣除。2010年2月起,沈作同回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总部工作,2010年2月-6月,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发放工资分别为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为沈作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2010年6月以后,沈作同未再到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未再给沈作同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2011年5月18日,沈作同经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沈作同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2012年7月16日,沈作同与鲁家柱共同出资成立宜都市鑫宇机械有限公司,沈作同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9日,沈作同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8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作同的仲裁请求。因沈作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3723元;2、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为沈作同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4、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返还沈作同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多交纳的社会统筹金5963.76元;5、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216000元;6、由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为沈作同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即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沈作同仍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实际履行至2010年1月,从2010年2月起,沈作同到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总部工作,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按月向沈作同发放工资,因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基于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管理和安排并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2010年6月沈作同离开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即不再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也未向沈作同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且沈作同于2011年5月18日已开始担任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作同与该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可以认定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最迟在2011年5月18日前已终止劳动关系,沈作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就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而沈作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所以,沈作同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沈作同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沈作同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沈作同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对于沈作同要求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返还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沈作同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超出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作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作同负担。上诉人沈作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事实和法律不符。1、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从事实上讲,沈作同于2000年到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沈作同不适合做销售为由,将其调离营销岗位,并让其在家休息等待通知。期间沈作同经常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沈作同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中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从法律上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书面通知且送达员工,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仍应履行该程序,否则对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既然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说明沈作同主张权利时,劳动争议还没有发生,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3、沈作同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期间,一直在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沈作同还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了此事。由于沈作同曾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或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沈作同担任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4059元;2、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为沈作同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4、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返还沈作同多交纳的统筹金5963.76元;5、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向沈作同支付2000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216000元;由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沈作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其向宜都市枝城镇政府及枝城镇信访办递交的《申诉书》以及相关部门《关于沈作同反映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证明沈作同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曾多次找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答复意见》查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沈作同开除,但一审中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两者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辩称:1、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与沈作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沈作同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生活费的义务;2、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与沈作同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己为沈作同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不负有为其续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3、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前,因沈作同投资生产经营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相同的产品,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原则,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沈作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4、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为沈作同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未非法占有也无不当得利的相关情形,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5、2000年至2008年沈作同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根据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营销人员实行业务费、差旅费、邮电费、办公杂支费、工资五费包干,不存在拖欠沈作同工资的情形。6、沈作同提起劳动争议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上述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中提交了宜都市枝城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沈作同在2010年4月就开始设立公司,生产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相同的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沈作同提供的证据不是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访回复与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的精神是一致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沈作同另设公司生产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同类产品,而被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除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医疗和养老保险在2010年6月30日也已经终止,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在与沈作同解除劳动关系时不欠其一分钱的费用。上诉人沈作同对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定沈作同在宜都市枝城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是监事,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诉人沈作同及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沈作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沈作同与案外人鲁家柱、刘永强投资设立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宜都市枝城永强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宜都市枝城永强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由沈作同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作同与被上诉人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自2000年公司成立时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沈作同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沈作同于2010年6月离开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后,再未向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沈作同于2010年4月便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宜都市枝城永强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2011年5月18日变更为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沈作同担任变更后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作同作为宜都市永强机械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沈作同与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最迟在2011年5月18日前已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沈作同最迟在2011年5月1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沈作同称其多次找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其向宜都市枝城镇政府及枝城镇信访办递交的《申诉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作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作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