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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代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甲。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代某甲、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李某、代某甲、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在景县洚河流镇市场内,被告人李某与梁某丙因晒麦子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赶到现场,并对被害人梁某丙进行殴打,致其鼻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代某乙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代某甲、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蔡某、梁某甲、梁某乙、吴某、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辨认笔录;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1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为组织者,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鉴于被告人李某、代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代某乙能够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根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