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14年10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14年10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在西昌市春天印象酒店8203号房间,向参加国家职业药剂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出售无线电作弊设备,在与考生签定”辅导服务协议”后,唐某某、陈某甲收取每人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预付款,并约定在考试通过后再按每门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不等收取费用。2014年10月18日国家职业药剂师资格考试开考当日,唐某某、陈某甲到航天学校考点门外安装无线电作弊主机,由陈某甲负责看守设备,考试答案经无线电接收设备传输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某等作弊考生的无线耳机或橡皮擦信号接收器上。当日下午考试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入住的酒店内将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查获。经四川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送检的无线电作弊主机和橡皮擦信号接收器等设备是新型无线电作弊系统。为支持指控,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具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当庭悔罪,请求法院考虑自己认罪态度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上缴违法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在西昌市春天印象酒店8203号房间,向参加国家职业药剂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出售无线电作弊设备,在与考生签定”辅导服务协议”后,唐某某、陈某甲收取每人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预付款,并约定在考试通过后再按每门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不等收取费用。2014年10月18日国家职业药剂师资格考试开考当日,唐某某、陈某甲到航天学校考点门外安装无线电作弊主机,由陈某甲负责看守设备,考试答案经无线电接收设备传输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某等作弊考生的无线耳机或橡皮擦信号接收器上。当日下午考试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入住的酒店内将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查获。经四川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送检的无线电作弊主机和橡皮擦信号接收器等设备是新型无线电作弊系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有:一、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陈某丁对唐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5、2014-2015年执业药师辅导服务协议,证实被告人与作弊人员签订的辅导协议。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7、国家人社部的复函,确定2014年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在考试结束前的时间段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8、被查获的作弊考生情况说明。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0、现场指认照片。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涉案人员及证人证言:1、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唐某某是我在成都通过我哥陈某戊认识的,唐某某告诉我可以使用科技手段帮我在药剂师资格考试中作弊。我报了名以后就给唐某某打电话,然后从会理赶到西昌和他见面,当时我们在他住的酒店房间里签了一份合同,当时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和他一起,合同意思是我先交4000元,考过以后再交24000元,签完后唐某某拿了一个耳机和一个显示器给我,并当场教我如何使用,拿了设备我就回会理了。10月17日下午我又到西昌唐某某他们住的酒店,在酒店房间里将设备进行了测试,测试完后我就在美克美家入住。18日考试时我就将设备带入考场进行考试,下午考完后唐某某就到美克美家来找我,然后叫我去他们住的酒店把行李拿过来,他们也要住这个酒店,我就到之前他们住的酒店把行李拿到美克美家开了一个房,然后我们一起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就被抓了。2、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我陪我妻子陈某乙到西昌参加药剂师考试,下午15时左右我们到西昌美克美家开了房间休息,这时我妻子就给我说她有两个哥从成都来帮她考试作弊,然后我就和她去春天印象酒店找那两个人,我把她送到二楼一个房间,就看见里面还有很多人,有一个瘦一点的男子在给其他人发放一种类似橡皮擦的东西,我看见陆陆续续有人去那个房间,等了3个小时陈某乙才下来,我们就回美克美家,陈某乙把一个白色无线耳机和一个类似橡皮擦的显示屏给我看了一下。第二天陈某乙就去考试,考了一天,下午19时左右我们在吃饭时那两个哥给陈某乙打电话叫我们去帮他们拿东西,我们就去春天印象酒店帮他们把东西拿到美克美家开了一个房间,之后那两个哥就说把东西放在我们房间,放下后陈某乙问我和不和他们去吃烤鱼,我没去在酒店里耍手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被抓了。3、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考试时使用的作弊器材是在春天印象酒店一客房购买的,当时他们有两个人一个瘦子、另一个个子高点胖点,一个人收钱一个人拿无线接收器给我,在谈价格时他们说考过一科给6000元,我就说5500元,说好以后签了协议,我给了他们现金2200元。4、陈某丁的陈述,证实我用的作弊器是在胜利路春天印象酒店里买的,当时有两个男子在卖,我给了他们2000元钱,当时有三种作弊器,我选了一种放在耳朵边的,那个瘦的告诉我只要用了作弊器考试就可以过。5、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我去春天印象酒店买作弊器,到了二楼的一个房间看见有8、9个人在房间里面,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在教他们如何使用作弊器,当时我觉得人多,下午7点过我又去了一趟,当时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有点瘦的就教我怎么使用作弊器以及价钱,然后我就交了4000元给他并把准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她,然后就走了。那个男的给我说考试全部过了之后再交二万二千元。另有证人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考试当天通过作弊设备收到作弊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12日,我朋友京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四川省西昌市有一个考试,让我去帮忙,可以挣点钱。10月13日,我叫上我的朋友陈某甲买了两张火车票就一起到西昌了。到了以后我们在航天路春天印象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8203,我们把作弊设备也带了过来,设备是京某某从湖北邮寄到西安,我从西安带过来的。10月15日,京某某把西昌的考生电话给我,我给这些考生打了电话,10月15日、16日、17日分别来了一些考生,我把设备给了他们,并教他们如何使用,还签了合同,我大概给了30多个考生设备,收了2000元到4000元不等。10月18日早晨6点,我和陈某甲打车到西昌航天学校,我在门口安装设备,直到下午考完陈某甲把设备收回酒店。我朋友的妹妹参加这次考试作弊的考生,考完他叫我们吃饭,我们刚坐下就被民警抓了。这次作案我负责联系考生、分发设备、安装设备,陈某甲负责看守设备。总的我们大概收了9万多元钱,钱分别存在我和陈某甲的卡里。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唐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昌帮他看一下考试作弊的设备,并给我1000元报酬,我就答应了。10月16日我从西安到西昌,与唐某某在火车站见面,他给我说我的任务就是看好作弊设备。17号早上我们进城在春天印象酒店8302房间开了房,然后他叫我复印了准考证和培训收费合同,复印完后我就回酒店休息。唐某某晚上回酒店后,从一个绿色背包拿出一套带天线的发射器,叫我在18号考试的时候把设备放在航天学校考场附近,并看守好。18号早上6点左右,我们就来到航天学校,我找地方把设备打开后就一直看守设备,守到11点过就去一家网吧找唐某某吃饭,吃完饭大概1点20左右,我又去航天学校把设备打开,一直守到下午4点左右,考试结束我就把设备拿到春天印象酒店,然后去网吧找唐某某。我的分工就是守发射设备,这次考试大概收了8万到10万,钱存在唐某某的卡上,我卡上也有1万元,一共有20、30个考生交了钱,有的收2000元,有的收4000元,客户是唐某某在联系。给考生的橡皮擦接收器是唐某某17号在酒店和考生签合同的时候发给考生的。5、检验报告《无线电收发设备检验报告》结论:送检的无线电作弊主机和橡皮擦信号接收器等设备是新型无线电作弊系统,如果用于考场,能够实现考试作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使用新型无线电收发设备,以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对查获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龚亚红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二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