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世春与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春,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曹世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鑫,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车立强,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世春诉被告车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春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告车鑫委托代理人车立强、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苏娅青、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06时03分,车鑫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西大街在南北方向为黄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曹世春骑电动自行车沿盛华西大街由西向东红灯指示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曹世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车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世春承担次要责任。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鑫垫付医疗费13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原告自己支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5583元,不包括被告车鑫垫付的135000元。被告车鑫辩称: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000元,另外还垫付6123.13元的急诊费,应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车鑫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划分及保险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其中第一天急诊费3763.13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共计5623.13元,均为车鑫支付。另有500元牵引押金也为车鑫垫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9392.39元,外购药749.2元。其中有135000元为被告车鑫垫付。后原告向我院申请,经我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5)残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4、回肠损伤、造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腰椎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50日(50日2人,其余时间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该电动车购买时价额为24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0191.21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华佗药房外购药票据5张,第二五一医院原告主治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经核对原告的票据金额为医疗费299392.39元,外购药花费749.2元。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鑫主张除原告认可的135000元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6123.63元。但根据车鑫提供的相关票据其中有500元为牵引押金,因车鑫并未与原告联系退还押金,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急诊费3763.13元,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共计5623.13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每天30元,住院149天,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9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均为护工护理,其余时间为亲属护理。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43天,每天有两名护工,每人每天120元共计1032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84天,有一名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共计126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50日(50日2人,其余时间1人),对剩余的7日两人护理,16日1人护理,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被告对护工护理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均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雇佣护工情况属实,对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护工护理外,剩余护理情况主张每人每天100元,根据张家口经济情况,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5个月共计30000元。提交闫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及原告雇主杨金龙、工友李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木工,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收入并不稳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根据相近行业建筑业河北省年工资收入35498元,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支持误工费35498÷365×156=15172元。原告主张陪护椅费用共计1048元,提交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3张。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需要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因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故计算伤残系数为36%,共计162576元。提交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已没有土地,靠打工为生。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460元,因该部分费用产生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000元,提交票据2张。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因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入院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00元,提交购车发票一张、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虽然在事故中受损,但并未达到全损的程度,仍然可以修复,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392.39元,外购药花费749.2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25920元、误工费15172元、陪护椅1048元、残疾赔偿金1625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543197.59元。被告车鑫支付数额为现金135000元、急诊费3763.13元,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共计140623.13元。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残疾赔偿金992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89392.39元、外购药花费749.2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25920元、误工费15172元、陪护椅1048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33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2397.59元,被告车鑫支付的急诊费3763.13元、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共计5623.13元。两项合计428020.72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9961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世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残疾赔偿金992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世春医疗费289392.39元、外购药749.2元、急诊费3763.13元、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25920元、误工费15172元、陪护椅1048元、残疾赔偿金633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8020.72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99614.5元;三、原告曹世春返还被告车鑫垫付的医疗费135000元、急诊费3763.13元、第一医院门诊收费160元、购买辅助器具1700元,共计140623.1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1元,减半收取4331元,由被告车鑫承担3803元,原告曹世春承担52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车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