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焦×1与焦×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焦×1,焦×2,焦×3,焦x6,焦×4,焦×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3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焦×1,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焦×1之妻),女,1947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2,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3,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x6,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4,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5,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焦×1因与被上诉人焦×2、焦×3、焦×6、焦×4、焦×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6、焦×2、焦×3在一审时诉称:被继承人焦xx系北京印刷集团离休干部,因突发心脏病于2005年1月29日去世。焦xx去世时,没有留遗嘱,其配偶和父母均早已过世。焦×6、焦×2、焦×3与焦×1、焦×4、焦×5系焦xx的亲生子女。虽然焦×4自幼被送与大伯焦x收养,但其成年后,得知亲生父亲是焦xx后,与自己的亲生父母多有来往,在父母病重时,焦×4也参与照顾赡养,其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焦xx去世后,6人曾协商分割父亲的遗产,大家均认可父亲生前曾为焦×2单独存有10万元存款,焦xx生前也曾向子女表示该10万元是专门留给焦×2的。在父亲去世后,大家也都同意焦×2将此10万元存款取走。如焦×1、焦×4、焦×5中有人主张重新分割此10万元,焦×6、焦×3愿意将此10万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焦×2。除上述10万元外,由焦×1主持将父亲生前存款及去世后取得的相关费用分别分与六个兄弟姐妹,其中焦×6、焦×2、焦×1各分得1.8万元,焦×4、焦×5、焦×3各分得2.8万元。焦×6、焦×2、焦×3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不再主张重新分割。此外,被继承人焦xx还留有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一套,当时除焦×1外,我们5个子女曾商量,如焦×1将父亲生前赠与给他的北京市海淀区1503号房屋给焦×6,则403号房屋可由焦×1全部继承,其他继承人可考虑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但焦×1坚决不同意上述方案。现我们与焦×1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焦×1已将403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故提出以下几项诉讼请求:一、要求焦×1将403号房屋恢复到我们父亲焦xx名下;二、依法平均分割403号房屋;三、由焦×1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父亲遗留的有价证券、纪念币、焦×5送给父亲的墨砚,将父亲的遗物家具家电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六法定继承人分担。焦×1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焦×6、焦×2、焦×3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我将403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是依法执行本案原生效判决,403号房屋也无需再分割,因为在六人的遗产分割会上已经分割完毕。父亲焦xx去世后,我们按照父亲的遗愿在家庭会议上对父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处分,焦×2、焦×3、焦×4、焦×5、焦×6均同意按父亲的遗愿由我继承403号房屋。2005年5月1日,焦×2、焦×3、焦×4、焦×5签署声明放弃403号房屋的继承权,由我继承该房屋产权。在此情况下,我承担了父亲的全部医疗、抢救及丧葬费用并按父亲的遗愿将父亲的遗款分配给了其他继承人。由于父亲的遗产已经分割处理完毕,且处理过程合法有效,故焦×6、焦×2、焦×3无权主张再次分割。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在遗产分割会上我已明确讲了丧葬费我出,把父亲遗留的钱分后其他东西我不要,焦×2拿走了书柜、洗衣机,还有好多书,纪念币和墨砚我可以归还,其他东西因为我在2009年11月装修房屋的时候和焦×2说过,这些家具要不要,如果不要我就自行处理了,所以无法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并确认403号房屋归我所有。焦×5、焦×4在一审时辩称:同意焦×6、焦×2、焦×3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审生效判决,焦×1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焦×6也得到了98万元,原审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希望焦×1应满足原审判决,服判息诉。焦×1所述情况不是事实,2005年5月1日的声明是焦×1在大家聚会后突然拿出来的,我们其他人都没有思想准备,我们之所以进行修改,完全是出于兄弟情面。当时两个妹妹对声明内容是反对的,她们提出焦×6回来怎么办,她们的意见是将楼上1503室给焦×6住,焦×1也表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妹妹见我们签了字,碍于情面也随着签了字。事后,焦×2、焦×3感觉受骗曾向焦×1索要签字的声明,但焦×1欺骗她们说撕掉了。由于焦×1提交的声明并不能代表我们的真实意思,其亦未按承诺履行,故我们同意焦×6、焦×2、焦×3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1、焦×5、焦×4、焦×6、焦×2、焦×3系焦xx与郑xx(1991年2月10日因病去世)之子女。1999年12月27日,焦xx与北京市文化局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文化局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出售给焦xx,房价款共计28030.31元(其中本套价款26199.11元,维修基金1831.2元)。2000年1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依法向焦xx颁发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1月29日,焦xx因病去世。焦xx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焦xx去世后,经焦×1主持,焦×1陆续将父亲焦xx遗留的存款及从其单位领取的抚恤金、报销款等费用共约22万余元分配给了焦×2、焦×3、焦×5、焦×4、焦×6。2005年5月1日,在兄弟姐妹聚会期间,焦×1提出一份打印好的稿件,稿件内容为:“楼下403室是大哥出资以爸的名义购买的住房,爸生前曾向我们讲过,此房由大哥继承。”经焦×5修改后,由焦×4书写了一份材料,该材料内容经打印后成为一份书面声明,焦×2、焦×3、焦×5、焦×4在此声明上签字并按上手印。声明内容为:“北京海淀区紫竹院路2号楼403室是我们大哥焦×1出资以父亲焦xx的名义购买的住房,父亲生前与焦×1同住,并由其照顾,父亲生前曾多次向我们兄妹表示,此房由大哥焦×1继承。我们兄妹愿遵从父亲的遗愿,放弃对该住房的继承权,由焦×1继承该房产权。特此声明。2005年5月1日。”一审庭审中,焦×5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父亲焦xx生活可以自理,且有保姆照顾,焦×1对父亲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除焦×1外的其他继承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焦×1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父亲虽然生活可以自理,但由于其居住离父亲最近,仍旧在父亲生病时及平时生活中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讼过程中,焦×2、焦×3、焦×4、焦×5均以其2005年签署的放弃403室房屋产权的声明系迫于压力,没有思想准备,且焦×1做出承诺的大前提下,为了兄弟之间的感情,勉强签署为由,要求撤销其放弃403号房屋继承权的声明,焦×1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焦×6、焦×2、焦×3提供了2010年6月8日在河北安国县焦x7家中拍摄的照片,证明焦×1已将父亲遗留的家具大衣柜、沙发赠予了焦x7。焦×1主张其对父亲遗物的处理已事先向其他继承人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经核实,本案原审过程中,经焦×6、焦×2、焦×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403号房屋(毛坯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关的评估总价为202.27万元。焦×5、焦×4、焦×6、焦×2、焦×3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焦×1对评估报告内容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对403室房屋的现有价值重新申请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信、声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评估报告书、个人声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焦×1、焦×5、焦×4、焦×6、焦×2、焦×3作为焦xx之法定继承人,在焦xx去世后,有权依法继承焦xx之遗产。焦xx去世后,遗留有403号房屋、遗物、存款等遗产,由于双方只对403号房屋及有价证券、纪念币、墨砚、家具家电等的分割存有异议,故法院对已分割的不存异议的遗产,在各继承人均不主张另行分配的情况下,不再重新予以分割。对于焦×6、焦×2、焦×3要求焦×1将403号房屋恢复到其父亲焦xx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本请求属于执行回转的内容,且由于焦xx已去世,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行性,故对其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焦×1已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403号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已不属于遗产分割前,且焦×5、焦×4、焦×2、焦×3主张其于2005年5月1日签署放弃继承403号房屋的声明,系焦×5、焦×4、焦×2、焦×3在开始继承父亲焦xx遗产过程中自愿签署的声明,现上述四继承人虽主张签署该放弃声明并非自愿,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撤回放弃遗产声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403号房屋购房款是否由焦×1支付一节,虽然焦×5、焦×4、焦×2、焦×3、焦×6当庭否认403号房屋购房款系由焦×1支付,但依据焦×5、焦×4、焦×2、焦×3于2005年5月1日自愿签署的声明,焦×5、焦×4、焦×2、焦×3均已认可4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焦×1支付,由于焦×5、焦×4、焦×2、焦×3、焦×6当庭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焦×1称403号房屋购房款系由其实际支付,不持异议。由于焦×6并未放弃对403号房屋的继承权,故在焦×5、焦×4、焦×2、焦×3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对403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为焦×1、焦×6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继承人焦×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故法院确定403号房屋所有权归焦×1所有。焦×1取得403号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将属于焦×6继承的部分折价补偿给焦×6。由于双方均未主张对403号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依据原审对房屋的评估价值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判处。对于焦×6、焦×2、焦×3要求焦×1返还父亲遗留的纪念币、焦×5送给焦xx的墨砚的诉讼请求,由于焦×1当庭认可纪念币和墨砚现由其持有,并愿意返还,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焦×6、焦×2、焦×3虽要求焦×1返还焦xx遗留的有价证券,但并未举证证明焦×1持有此遗产,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6、焦×2、焦×3要求焦×1将焦xx的遗物家具家电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诉争房产已实际处分,故将家具家电恢复原状已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故对此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0三号房屋归焦×1所有。二、焦×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焦×6八十八万元。三、焦×1向焦×2、焦×3、焦×4、焦×5返还焦xx遗留的纪念币、墨砚。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焦×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包括遗产房在内的遗产已经在六人分割会议上进行了分割,我提供了三个环节的证据链,但重审判决中没有对我的证据链中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逻辑性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仍未查清楚。2、重审判决回避了债务问题。六人分割会议上把房子分给我了,焦×6当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但是后来焦×6反悔,继承了遗产房的份额,那么购买遗产房所发生的费用自然成了债务,丧葬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焦×6也理应承担。3、重审时庭审程序有违司法公正,判决书中存在其他的错误。重审过程中我提交的新证据在案卷中没有记录。4、请求法庭查明谎言,依法追究恶意撒谎者的责任,维护社会的诚信和法庭的尊严。故请求:1、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法庭查清事实,我对遗产房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3、遗产分割前首先偿还债务。我出资的部分按照房价涨幅从房价款总额中扣除448422元返还给我。4、从房款中扣除我支付的丧葬费(按国家文件中的涨幅)共153129.5元。5、焦×6将已分到手的18100元中我的份额返还给我。6、焦×6返还我15474元物业、供暖、水电等费用。7、法庭查处双方陈述中的谎言。8、原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次上诉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焦×4、焦×2、焦×3二审辩称,遗产房从来没有分割过,父亲有多少钱财我们都不知道,只有焦×1知道,焦×1分给我们多少我们就接受了。但是焦×1所说的在1月31日开的分割会议我们没有印象,因为那时候父亲还没有下葬。我们起诉不是因为房价上涨,是因为焦×1换锁不让焦×6居住,我们为焦×6抱不平。焦×6、焦×5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焦×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焦×1、焦×5、焦×4、焦×6、焦×2、焦×3作为焦xx之法定继承人,在焦xx去世后,均依法享有继承焦xx遗产之权利。焦xx去世后,遗留有403号房屋、遗物、存款等遗产,由于双方只对403号房屋及有价证券、纪念币、墨砚、家具家电等的分割存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已分割的不存异议的遗产,在各继承人均不主张另行分配的情况下,不再重新予以分割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焦×5、焦×4、焦×2、焦×3于2005年5月1日签署了放弃继承403号房屋的声明,表明焦×5、焦×4、焦×2、焦×3自愿放弃了对403号房屋的继承权。虽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焦×5、焦×4、焦×2、焦×3对其放弃行为表示反悔,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焦×1已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403号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此时依据法律规定已不属于遗产分割前,故一审法院对焦×5、焦×4、焦×2、焦×3主张签署该放弃声明并非自愿,主张撤回放弃遗产声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焦×5、焦×4、焦×2、焦×3放弃了对403号房屋的继承后,现该403号房屋应由焦xx的法定继承人焦×1和焦×6继承。关于焦×1和焦×6对403号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焦×5、焦×4、焦×2、焦×3放弃继承权的同时,无权再行将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他人。故焦×1和焦×6应当平等地享有403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被继承人焦xx生前与焦×1共同生活,焦×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403号房屋的购买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焦×1支付,故在分配遗产时,焦×1应当多分。故一审法院判决403号房屋所有权归焦×1所有,并由焦×1给付焦×6房屋折价款正确。关于具体给付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原审时对403号房屋的评估的价值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决焦×1给付焦×6房屋折价款八十八万元并无不妥。关于焦×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予公开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及一审程序违反司法公正对其提交的新证据在案卷中未予记录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焦×1提供了本案的原一审判决书、起诉书、照片书信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全部入卷并逐项进行了审查。故焦×1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1称一审法院回避了债务,及其要求焦×6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判决焦×1给付焦×6房屋折价款时已综合考虑了焦×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及支付丧葬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的事实,且该房屋的现值已高于原审时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故焦×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鉴定费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焦×3预付),由焦×6负担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焦×2、焦×3各负担五百元;由焦×1负担七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焦×2、焦×3、焦×6预付),由焦×6负担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由焦×2、焦×3各负担一千七百元;由焦×1负担九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焦×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