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志武与泾源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武,泾源县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武,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住所:泾源县百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全生,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志武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砖款234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1元,执行费2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志武自愿放弃7460元,但被执行人仍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中有执行款35.8万元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的执行款1669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