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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鑫与易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易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陈鑫。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鑫与被告易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7354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04年12月4日被告易小鸣驾驶苏M×××××小客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右转弯向南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陈鑫)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志勇发生事故,致陈志勇、陈鑫受伤。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小鸣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直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鑫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在此事故中应负自身的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2004年11月20日被告易小鸣为苏M×××××小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肿、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多处骨折、颅底骨折等。2005年8月2日经泰州市公安局鉴定,陈鑫的左额颞顶硬膜下肿、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多处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轻度智力缺损、颅骨缺损,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4.10.2.r之规定,分别属VIII��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后原告因患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综合征、低钾血症于2014年1月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鑫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肿、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多处骨折、颅底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癫痫(平均每月4-5次小发作),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目前被鉴定人癫痫仍在治疗中,如病情加重、癫痫发作频繁,其伤残程度可另行评定);C、后遗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365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嘱等,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为31297.14元,扣除原告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14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医嘱等佐证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用药项目及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8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扣减第一次诉讼时已判定的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应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44天(两人护理)加出院后180天,即已���予224天护理期限。后原告因患××,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08天,并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护理期限应当综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患××,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性,可认可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以当地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7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2005)泰海民一初字11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888元,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365天,扣减判决已给付的8个月,误工费可确定为7867元。6、残疾赔偿金,虽盐城市第四人民���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与泰州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相比,增加认定原告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但在构成多个伤残等级时,应以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基数,每增加一个等级,则增加该等级赔偿年限的10%,并进行累加,但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因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定的残疾赔偿金已达到最高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前次诉讼中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致的精神损害,故本次诉讼中不予考虑。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可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939.9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05年12月8日我院作出(2005)泰海民一初字1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71438.1元、护理费6700元(44天*25元*2人加出院后180天)、误工费(8个月*1888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鉴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10482*7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128.1元。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128.1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30939.9元应由被告易小鸣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易小鸣承担21657.93元。因苏M×××××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应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已赔偿原告190128.1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9871.9元,超出的损失11786.03元,由被告易小鸣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鑫人民币9871.9元。被告易小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鑫人民币11786.03元。三、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鉴定费2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陈鑫负担1021元,被告易小鸣负担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易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惠彬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