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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4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5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生孩子前一天被告与我发生矛盾我便回了娘家,孩子也是在娘家出生,后来被告与我常闹矛盾,我俩从生完孩子一直分居至今。我俩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现我要求:一、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二、孩子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8837.8元,最近又花了16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我俩认识后举行婚礼、生育子女、从原告生完孩子分居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都属实。孩子我要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生孩子时我给了3500元,孩子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实我不知道,但孩子生病时我先后给了3000元的两笔医疗费即6000元。孩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我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担。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甲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原告所生之女张某甲出生后因病产生了多少元治疗费用?该费用由谁垫付?该费用应如何承担?三、若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多少元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本人及孩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孩子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7877元,住院结算单一份,其中已向新农保报销450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和孩子的身份证明两份没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应该退还被告4000元。对孩子治病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一份,对自己主张曾给过原告6000元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孩子及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能客观证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单能客观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因病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5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2014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同居关系,但所生育的子女因该子女尚不满两周岁,且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支出、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应承担每月3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医疗费3590.92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即1795.46元。关于被告辩解支付原告6000元孩子医疗费的意见仅凭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甲(生于2014年12月4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1795.4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