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457139。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平、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6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分别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4年8月3日生育儿子廖大某和廖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好,从去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还动手打原告,无端猜疑原告,造成夫妻之间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利用自家的宅基地建造一栋房屋,这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理应有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大某和廖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在会埠镇游落村渡头组所建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二、俩个儿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法院裁判;三、在会埠镇游落村渡头组所建房屋,原告无权分割;四、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6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分别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4年8月3日生育儿子廖大某和廖小某。婚后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在会埠镇游落村渡头组建造二层住房一栋。被告舅舅晏澄欠原、被告2万元。原、被告有银行存款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儿子廖大某和廖小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2000年1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会发生争吵,这是正常的,夫妻之间因处理事情意见不同而发生分歧,但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更好,这就需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且原、被告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多点理解、多份体谅,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