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邱烨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烨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烨烨,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号。辩护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烨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烨烨及其辩护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烨烨在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自家经营的“杏林居”超市收银,与女顾客陈某某因毛巾退换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邱烨烨拉下超市卷闸门,关闭监控视频、电脑及部分灯光,将陈某某拘禁在超市内。随后持刀对陈某某连砍三刀,将其头部、手部砍伤。陈某某跪地求饶,被告人邱烨烨威逼陈某某脱掉全身衣服并拍摄其裸照三张,以此要挟陈某某不得报警,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扣押后,送其到医院就诊。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邱烨烨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方某等证人证言;砍刀、砍刀套袋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资料、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烨烨泄愤报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伤害、侮辱等行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烨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烨烨在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自家经营的“杏林居”超市收银,与女顾客陈某某因毛巾退换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邱烨烨拉下超市卷闸门,关闭监控视频、电脑及部分灯光,将陈某某拘禁在超市内。随后持刀对陈某某连砍三刀,将其头部、手部砍伤。陈某某跪地求饶,被告人邱烨烨威逼陈某某脱掉全身衣服并拍摄其裸照三张,以此要挟陈某某不得报警,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扣押后,送其到医院就诊。经鉴定,陈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烨烨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砍刀、砍刀套袋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邱烨烨作案时所持工具。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因我父亲在罗田人民医院住院,我遂在医院对面的“杏林居”超市花13元钱买了一条毛巾,刚好晚上我带了一条过来,于是第二天早上10点多的样子我去那超市要求更换物品。我去时,那超市只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在那里,我跟他说了我要更换物品,他同意了,于是我就挑了一瓶香和一盒饼干,他看了下,说要18元钱,要求我补钱,我不同意,为这个事我们发生了争执。后他把店门拉下来,坐在店里不理我。坐了一会儿,他抽出一根条状物品,打在我的头上,把我的头打破了,我用手护住我的头,他又用那东西打了我两下,打在我的手上,手腕和手臂都被打伤了,流了好多血。我就跪在地上向他求饶,说我流了这么多血,不能让我死在这里,快送我去医院。他威胁我让我把衣服脱光,并用他的手机对着我光着的身子拍了几张裸体照。后那个男子叫我把脸洗下,说他送我去医院。我按照他的要求去超市卫生间洗了脸,他见我满身是血,就要我将上衣脱掉,把他的上衣披在我的身上,送我去了医院。当时他砍我的是一把砍刀,是他从收银台拿出来的,我看到袋子散了,露出了刀口,刀刃用一个白色的袋子包住了,那男子送我到医院抢救时,扣押了我的手机,还告诉医生说我是出了车祸。我在救治时,我丈夫瞿某的朋友方某来医院看我,并打了电话报警,那男子把手机还了给我。后我知道那男子叫邱烨烨,是那超市老板的儿子。3、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罗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4年11月28日10点多的样子,我们急诊室来了一位女病人,被一位年轻男子扶着过来。进门后我看到女病人头在流血,左手也在流血。那年轻男的是邱某某的儿子,女的叫陈某某,当时送来时跟我说是车祸,之后我隐隐约约听见他和别人说是钢筋弄伤的,陈某某自己没说什么。当时我给她开了两张单子,一张麻药单,一张手术单,邱某某的儿子把单子拿去了,回来将已付款的麻药单给我了,我就准备缝合陈某某的伤口,当时她头部伤口比较严重,在缝合的时候可以摸到颅骨,手上的伤比较轻。缝合完后陈某某要求住院,邱某某(缝合伤口的时候来的)在一旁做工作说如果没什么伤就不住院了,但最终陈某某还是坚持要求住院,我就给她开了一个住院证。陈某某在急诊室跟我说她的伤是被邱某某的儿子打的,是因为陈某某去邱某某店里退货,双方吵了起来,争吵后邱某某儿子关上店门用刀子将其砍伤。陈某某头部缝合有6针左右,能摸到颅骨,左手伤1.5cm左右,右手伤口约1cm,其他地方没有伤。(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10点钟左右的,我的店(“杏林居”超市)隔壁饭店的老板打电话跟我说我儿子与人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好像到医院去了。我就去了罗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问我儿子是怎么回事,我儿子一直不回答我,说等一下再说。当时那个受伤女的正在缝针,缝完针之后,我听说是那个女的去我店里退毛巾,结果与我儿子发生了争执,我儿子就打了她。那个受伤的女的现在住在人民医院1505病房,10号病床。(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有人在“杏林居”超市将我的朋友陈某某打伤了,当时是我报的警。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正在质监局上班,我的朋友瞿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老婆在超市被人打伤了,现在在医院一楼急诊室,叫我快去看看。我开车赶到罗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之后,我看到我的朋友陈某某头上用白纱布包着,有一只手正在用纱布包扎,身上到处都是血。当时她身上穿着一件黑白相间的带有美国国旗和相关字母的男士衣服,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回答我说:“我现在不想说”,看到这个情况我就打电话给瞿某,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瞿某,并打“110”报了警,警察来后就把相关人员传唤走了,我把陈某某送到病房后就离开了。陈某某具体伤势我不清楚,但看起来很严重,衣服上都是血。那两个陪陈某某的男子我并不认识,事后我才知道是那个年轻的男子将陈某某打伤的。4、检查、勘验笔录(1)检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查看邱烨烨所有的联想手机内照片,发现内有一名年轻女子裸体照片,共计3张,拍摄画面清晰,此裸体照片系被害人陈某某相片。证明:邱烨烨有拍摄被害人陈某某裸体照片的行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陈某某被害时所穿的衣物、邱烨烨的作案工具砍刀、作案现场的血迹、毛巾、儿童霜、饼干以及后来被害人擦拭血迹的卫生间所挂的毛巾。证明:邱烨烨确有砍伤陈某某的行为,以及案发时的具体场所和方位。5、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书证(1)照片共计22张,照片内容包括当事人擦拭现场血迹的毛巾1张、作案现场照片1张、丢弃的被害人衣物的照片1张、藏匿的作案工具照片1张、作案现场货物外包装上的血迹照片8张、案发现场“杏林居”外景照片1张、被告人邱烨烨用手机拍摄的被害人陈某某裸体照片3张、丢弃的作案工具和被害人所穿衣物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邱烨烨有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并拍下陈某某裸照,后丢弃当事人衣物及作案工具的行为。(2)扣押物品清单2份。第一份清单如下:“新世纪”牌长条白棕相间湿毛巾1条、“新世纪”牌长条白棕相间干毛巾1条、“米老头”法式薄饼1袋、“郁美净”牌高级儿童霜1盒、“PLENKIY”浅黄色带有大量血渍的女式上衣一件、黑色中号方便袋1个、浅绿色大号编织袋1个、白色“联想S890”手机一部、浅黄色刀柄黑色刀身白色刀口带有血迹的砍刀一把(刀身长33.6cm、宽6.4cm、刀柄长15.3cm)、黑色砍刀套袋一个(长75.6cm、宽18cm、印有世界名牌“格力”空调字样)、带有血迹的“风波”牌文胸一个(外部黑色有镂空花纹、内部黄色、型号34/75B)。第二份清单如下:“MR.NRB”牌男式上衣一件(蓝、黑、红、白相间,印有美国国旗及英文字母搭配,有大量血渍、XL号),证明:被告人邱烨烨所用作案工具砍刀,被害人陈某某被迫脱去的衣物,以及案中所说的货物。(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烨烨及被害人陈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邱烨烨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邱烨烨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其在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自家经营的“杏林居”超市收银,与女顾客陈某某因毛巾退换问题发生争吵后,拉下超市卷闸门,关闭监控视频、电脑及部分灯光,将陈某某拘禁在超市内。随后持刀将陈某某头部、手部砍伤,威逼陈某某脱掉衣服并拍摄其裸照的事实及经过,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烨烨泄愤报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伤害、侮辱等行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烨烨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并有侮辱他人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烨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烨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