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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万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兵(曾用名:张万斌)。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01时52分许,被告人张万兵醉酒后驾驶新C679**号小型客车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万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万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1时52分许,被告人张万兵酒后驾驶新C679**号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昆明路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万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兵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万兵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