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惠东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东,盛某甲,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惠东,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未某甲,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租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惠东、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陈惠东、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惠东、盛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陈惠东、未某甲贩卖毒品,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吸毒人员杨某甲与未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杨某甲让未某甲帮其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后未某甲通过其朋友联系了陈惠东,双方约好在芜湖市鸠江区石城湖小区内交易。在石城湖小区内被告人未某甲用杨某甲给她的500元当中的400元从陈惠东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杨某甲携带冰毒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与盛某甲一起吸食。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让未某甲帮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后未某甲联系陈惠东,在芜湖市镜湖区团结二村附近未某甲用杨某甲给她的500元当中的400元从陈惠东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杨某甲携带冰毒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与盛某甲一起吸食。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杨某甲让未某甲帮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并且让未某甲帮其先把钱垫着,未某甲同意了。后未某甲联系陈惠东,双方在芜湖市鸠江区石城湖小区,陈惠东卖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给了未某甲,后未某甲告诉陈惠东购买冰毒的400元钱先欠着,以后再给他,当时陈惠东也同意了。后杨某甲拿到了这一小包冰毒并给了未某甲500元。过了几天,未某甲将杨某甲给她的500元当中的400元付给了陈惠东。后杨某甲携带冰毒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与盛某甲一起吸食。4、2014年9月初的一天傍晚,杨某甲让未某甲帮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未某甲同意了。后未某甲联系了陈惠东,在石城湖小区,未某甲用杨某甲给她的500元当中的400元从陈惠东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杨某甲携带冰毒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与盛某甲一起吸食。5、2014年9月10日,杨某甲让未某甲帮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未某甲同意了。后未某甲联系了陈惠东,当天下午,在石城湖小区,未某甲用杨某甲给她的400元从陈惠东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杨某甲、未某甲携带冰毒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与盛某甲一起吸食。(二)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还有: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未某甲、吸毒人员李某甲、杨某甲去了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盛某甲与杨某甲、未某甲、李某甲一起吸食了冰毒。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王某乙去了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后三人凑了1000元,由王某乙出去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在盛某甲的自制板房内,盛某甲与杨某甲、王某乙一起将该一小包冰毒进行了吸食。2014年9月10日,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11日在盛某甲的指引和协助下将杨某甲抓获,当日下午,在杨某甲的指引下将未某甲抓获,随后在未某甲的协助下将陈惠东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1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惠东、盛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原判认为:陈惠东、未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盛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惠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陈惠东、盛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惠东购买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多次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给他人,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2.1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因其吸食可从轻处罚。贩卖毒品事实中,并非共同犯罪,故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贩卖毒品事实中,未某甲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惠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陈惠东上诉称:自己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盛某甲上诉称:自己应当构成自首和立功。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陈惠东贩卖毒品,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惠东、盛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惠东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系其认识上的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盛某甲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盛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盛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杨某甲只是一名吸毒人员,并非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构成立功,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东、原审被告人未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盛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甲楷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