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建国与庞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40号原告施建国。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纪安。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国与被告庞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国委托代理人顾伟康,被告庞纪安委托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次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次合计140万元,上述钱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2014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庞纪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短期内无能力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1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交付50万元。2014年1月22日、23日,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28万元,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借期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银行凭证、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且有借条、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之相关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国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庞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