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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苗二光与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二光,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苗二光,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义,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苗二光诉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苗二光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建设苁蓉酒业厂内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带领工人为被告进行了厂内基础工程等建设。施工期从2009年5月5日开始至2011年5月完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共为被告建设8198342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施工建设款项5345000元,拖欠285334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施工款2853342元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5月5日原告苗二光与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2、结算单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53342元。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苗二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苗二光与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苗二光承包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基础建设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价格、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违约、说明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苗二光即带领人开始施工,2011年5月完工,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苗二光共计完成工程总造价8198342元,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给付5345000元,尚欠285334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苗二光诉讼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施工款2853342元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并将所承揽工程全部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施工款,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所以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二光施工款285334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53342元计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7元,由被告内蒙古旭日苁蓉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