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炎全、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炎全,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炎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3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55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炎全、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炎全、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从2014年8月下旬开始向被告人蒋炎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贩卖给邓某。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古湖路168公寓606房抓获杨某,并在其屋内及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四小包(共净重1.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套、透明塑料袋三个。随后在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湖路东四巷39号抓获蒋炎全,并在其屋内缴获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1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一套。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炎全、杨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蒋炎全贩卖甲基苯丙胺14.51克;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炎全、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炎全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炎全、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2014年8月下旬开始向被告人蒋炎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贩卖给邓某。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古湖路168公寓606房抓获杨某,并在其屋内及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四小包(共净重1.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套、透明塑料袋三个。随后在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湖路东四巷39号抓获蒋炎全,并在其屋内缴获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1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一套。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蒋炎全、杨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古湖路168公寓606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在陈江金湖路东四巷39号查获被告人蒋炎全。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炎全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杨某对被告人蒋炎全、案发地点、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吸毒人员邓某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邓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民警在陈江168公寓606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三小包,自制吸毒工具一套,透明塑料袋三个,在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公安民警在仲恺陈江金湖路东四巷39号三楼301房查获疑似毒品五小包及小型电子秤一个,在房间内搜查出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6、检验报告:(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35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公安民警在仲恺陈江街道办事处古湖路168公寓楼下抓获被告人杨某,现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净重为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其居住的古湖路168公寓606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用塑料袋包装,共净重为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36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公安民警在陈江金湖路东四巷39号抓获被告人蒋炎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五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用塑料袋包装,共净重为1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邓某供述: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每次“海哥”都是让我到168公寓楼下的时候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就会将冰毒拿下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8、(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蒋炎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9、被告人供述:(1)蒋炎全:因为我自己也吸食毒品,没有毒资,就想顺便多购买一点贩卖给他人从重赚取点差价,用来吸食毒品。(2)杨某:贩卖的毒品冰毒是我跟一个叫“杨二哥”男子所购买的,一般都是我去他住的地方跟他购买的,有的时候我也会打电话让他送到我指定的地点与我当面交易,如果让他送过来的话,他都会坐摩的来的,然后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炎全、杨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蒋炎全贩卖甲基苯丙胺14.51克;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炎全、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炎全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炎全、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炎全、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炎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