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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杨斌与郑江分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礼强,麒麟区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罗平县人,现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强,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相互认识,同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日自愿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且被告虚荣心非常严重、性格暴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偶尔回来后,对家庭及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严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婚前对我关心、体贴,但婚后性情大变,不务正业、每天沉溺于赌博,输到身无分文时,又逼我到处借钱,借不到钱就互相争吵、甚至家暴,在我生病时也是不闻不问,无奈之下,我只有呆在娘家。由于我对儿子难以割舍,不同意离婚;若要硬判,儿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应合理分配;由原告补偿我经济,否则执意不离婚。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于证实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2011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日自愿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高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5年2月初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互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均不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好所存在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理解、信任、多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这段婚姻,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教育成长的环境,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国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